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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蘇佩雯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45元,及其中新臺幣59,981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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