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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林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惟被告領卡使用後,並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9,6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固辯稱有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但未通過云云。
惟被告的帳戶,有使用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是伊所簽無誤,但印象中沒有通過,若有則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戶明細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伊現金卡之申請未通過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上關於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卡與密碼處,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為,足認被告申辦之現金卡已審核通過,否則豈有現金卡可供其領取。
再者,現金卡之申請日期為92年3月6日,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92年3月10日、11日、12日以ATM分別借出10,000元、9,000元、700元,於同年月20日還款1,000元,再於同年月26日借出1,000元,足認該現金卡經被告申請後,自92年3月10日同年月26日止,有連續借款動作,亦有清償的行為,若屬於未審核通過之情,應不致於有連續借款後又為部分清償之可能,足信系爭現金卡若非被告持有、使用並取款,該持有、使用現金卡並取款者亦係經被告同意,準此,被告應負清償現金卡債務之責,故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至於被告抗辯請求分期付款,此為清償之方式,本院礙難審酌。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人,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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