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56,2020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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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群 現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現於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簡易事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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