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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智才
被 告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分割共有物事宜,前經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2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並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嗣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7,914元。
因上開稅款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而毋庸再行繳納,依法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105-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兩造間復未另行約定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再繳納上開稅款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繳金額4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國外公示送達,109 年2 月20日公告,109 年4 月2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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