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0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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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春吉

被 告 黃春雄
被 告 黃國雄
被 告 陳茂元
被 告 陳文進
被 告 林麗珠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貞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琴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珍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世弘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林聖乾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
被 告 黃貞蓉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聖乾、林世弘應就被繼承人林新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016/433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70.50 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25.12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5.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世弘、林聖乾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7.7 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 7.6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文進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47.5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茂元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85.6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黃貞蓉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楊丕暄所有。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聖乾、黃貞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新德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世弘、林聖乾等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0、87、99-109頁),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由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世弘、林聖乾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70.5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黃貞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25.12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黃貞蓉及林新德(林新德於108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世弘、林聖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上開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等人亦同意合併分割,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合併裁判變價分割上開二筆土地等語。

聲明:㈠被告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聖乾、林世弘應就被繼承人林新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016/43360 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准予合併裁判分割上開二筆土地。

二、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世弘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應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聖乾、黃貞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經查: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70.5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黃貞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25.12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黃貞蓉及林新德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40 頁);

又林新德於108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世弘、林聖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可參,均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世弘、林聖乾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新德所有上開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016/43360 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

②又系爭70、72地號土地相毗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乙事,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 、59頁),再者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均贊同原告合併分割主張(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故已符合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所定「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要件,且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53頁之調查筆錄),故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上開二筆土地,自應准許。

③系爭二筆土地,僅東側毗鄰寬約5 米柏油路,於系爭70地東南側有一鐵皮屋,系爭二筆土地現種植蓮霧、木瓜,西側則有部分土地遭水淹沒等情,有原告出之照片、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60、61、13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8 、140-144 頁)。

因系爭二筆土地雖有部分遭水淹沒,但未達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程度,不宜逕為變價分割,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無可採;

又被告黃春吉等人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逕自排除原告原物分割,然系爭二筆土地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之處,是被告黃春吉等人此方案亦無可採;

另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僅東側臨路、原告與到場被告陳述對於原物分割之意見、土地使用情形及完整利用性,認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適當,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5.07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世弘、林聖乾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7.77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47.6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文進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47.5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茂元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85.6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黃貞蓉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1.9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楊丕暄所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共有人        │系爭70地號土│系爭72地號土│
│              │地之應有部分│地之應有部分│
├───────┼──────┼──────┤
│黃春吉        │3/24        │1084/43360  │
├───────┼──────┼──────┤
│黃春雄        │3/24        │1084/43360  │
├───────┼──────┼──────┤
│黃國雄        │6/24        │2168/43360  │
├───────┼──────┼──────┤
│陳茂元        │2/12        │4336/43360  │
├───────┼──────┼──────┤
│陳文進        │2/12        │4336/43360  │
├───────┼──────┼──────┤
│楊丕暄        │2/48        │4336/173440 │
├───────┼──────┼──────┤
│黃貞蓉        │6/48        │13008/173440│
├───────┼──────┼──────┤
│林新德之繼承人│            │26016/43360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黃春吉    │1/4       │
├─────┼─────┤
│黃春雄    │1/4       │
├─────┼─────┤
│黃國雄    │2/4       │
└─────┴─────┘
附表三:
┌───────┬──────┐
│共有人        │負擔裁判費  │
├───────┼──────┤
│黃春吉        │8/100       │
├───────┼──────┤
│黃春雄        │8/100       │
├───────┼──────┤
│黃國雄        │16/100      │
├───────┼──────┤
│陳茂元        │14/100      │
├───────┼──────┤
│陳文進        │14/100      │
├───────┼──────┤
│楊丕暄        │4/100       │
├───────┼──────┤
│黃貞蓉        │10/100      │
├───────┼──────┤
│林新德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
│              │26/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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