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03,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李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ㄧ○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炯頤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8 年9 月2 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嗣原告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9 年度潮簡聲字第4 號裁定選任李福成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李福成、鱗集水產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炯頤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11,000 元,到期日108年9月26日,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之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60,000 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積欠2,311,000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9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