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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楊勝在
被 告 葉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福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ㄧ)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連帶」部分應刪除,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29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
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借貸上開債務,且曾和原告連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催告書,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債務,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惟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 、3 項及特約條款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即2.9447%)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 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即3.2124%)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係以本金29萬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符,故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而原告一部駁回之部分僅是關於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核該部分依法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徵裁判費用,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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