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2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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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潘雅芳
被 告 舒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包含車價減損、輪胎、保險、驗車等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157,952元(僅請求車價減損15萬元及輪胎費用7,952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趁原告服用安眠藥不醒人事之際,未經原告同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外出,竟而肇事撞毀,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尚有15萬元之價值,且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方更換新輪胎7,952元,此部分均得向被告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52元。

三、被告抗辯: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撞毀,惟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車齡已14年,應該沒有價值15萬元,僅願意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車價減損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尚有15萬元之價值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估價單,僅記載2002年日產SENTRAN16ES,三年前行情估價約15萬元內等語,未明確記載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而中古車的行情價會因為行駛之公里數、車輛的外觀、保養狀況而異,則上開估價單是否係就系爭車輛予以估價,容有疑義。

又證人潘順趁雖到庭證稱系爭車輛駕駛17萬公里於105年的行情價約15、6萬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證人與原告是堂姊弟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並表示上開估價單並非其所開立,礙難依其證詞得以認定上開估價單的真正。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為證,則系爭車輛是否已報廢,而得由原告請求殘值亦有疑義,是原告主張車價減損之15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⑵、輪胎費用7,952元部分:原告主張於被告撞毀系爭車輛前,其方更換新輪胎,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共計157,952元,雖有上開舉證未足之情,惟因被告於當庭自認願意給付10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法文,被告既已自認願意賠償10萬元,則原告請求的金額包含上開輪胎部分,於10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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