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8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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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春吉

被 告 黃春雄
被 告 黃國雄
被 告 陳茂元
被 告 陳文進

被 告 林世弘(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珍(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貞(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琴(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珠(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林聖乾(即林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貞蓉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五點七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新德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麗珠、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珍、林聖乾、林世弘,而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渠等為林新德之繼承人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聖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為林邊都市計畫農業區,如原物分割,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微小,難達農業區耕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地層下陷嚴重,已全為海水所覆蓋,原物分割並無實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林世弘、林麗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下稱被告黃春吉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數人有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需求,除所有權人有農保需求外,各共有人眷屬亦有農保需求,被告林世弘退休後亦須申請農保,如採變價分割,日後被告等人所持有農地持分面積恐有不足而影響農保資格,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妥。

並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為:㈠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貞蓉取得。

㈡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1.6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06.5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茂元取得。

㈣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0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進取得。

㈤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0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黃春吉應有部分1/4 、被告黃春雄應有部分1/4 、被告黃國雄應有部分1/2 。

㈥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39.4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聖乾、林世弘、林麗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公同共有。

㈡黃貞蓉: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

㈢被告林聖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 至 116 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共 2,065.73 平方公尺,雖為林邊都市計畫農業區,惟因地層下陷之故已全為海水所覆蓋,此有土地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63至65頁),是若原物分割,根本毫無經濟價值,且因系爭土地已全為海水覆蓋,共有人間無從於土地上確定實際分得之範圍為何,故本院認為原物分割不利於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有害經濟發展。

2.被告黃春吉等人抗辯:因其投保農民健康保險需求,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具有農保身分者僅被告陳文進、林麗珠及已死亡之林新德,另被告陳茂元之配偶郭順香亦有農保身分,此有林邊鄉農會農保證明書、林新德108 年度農保繳納保險費收據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之1 至106 頁),惟經本院函詢林邊鄉農會渠等取得農保資格之條件為何,經林邊鄉農會函覆表示:林新德已於108 年11月28日死亡;

被告陳文進加保地段為林邊鄉富田段70、72、91地號土地面積853 平方公尺,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地2 條之1 ,被保險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

郭順香(被告陳茂元配偶)於80年8 月20日已非會員雇農身分加入農保;

被告林麗珠加保地段為富田段72地號土地面積1,215 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林邊鄉農會109 年7 月13日林農保字第10900020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從而,本件並無共有人會因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喪失投保農保之資格,則被告黃春雄等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又本件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某一共有人,亦均未陳明有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將來發展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黃春吉    │1084/43360  │1084/43360      │
├─────┼──────┼────────┤
│黃春雄    │1084/43360  │1084/43360      │
├─────┼──────┼────────┤
│黃國雄    │2168/43360  │2168/43360      │
├─────┼──────┼────────┤
│陳茂元    │4336/43360  │4336/43360      │
├─────┼──────┼────────┤
│陳文進    │4336/43360  │4336/43360      │
├─────┼──────┼────────┤
│楊丕暄    │4336/173440 │4336/173440     │
├─────┼──────┼────────┤
│黃貞蓉    │13008/173440│13008/173440    │
├─────┼──────┼────────┤
│林聖乾    │公同共有    │26016/43360     │
│林世弘    │26016/43360 │連帶負擔        │
│林麗珠    │            │                │
│林麗貞    │            │                │
│林麗琴    │            │                │
│林麗珍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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