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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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潘俊羲
被 告 潘俊合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合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7 ⑴暫編地號面積202.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地上物清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6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與證人潘俊旭三人於民國105 年12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與證人潘俊旭二人取得同段177 地號土地(嗣後同段177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77-1地號由證人取得,而同段177 地號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及潘俊旭同意每人各提供二米寬即合計4 米寬之範圍,供原告176 地號土地通行,而證人潘俊旭已依約履行,且另設定役權予原告,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約定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交換土地的部分沒有錯,當初有約定四米路要給原告走,也就是我兩米,潘俊旭兩米。」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證人潘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父親過世之後,有無跟原告、被告商討由原告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然後你跟被告取得同段177 地號土地,177 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兩筆,一筆是177 地號,一筆是177-1 地號,由你取得177 之1 、被告取得177 地號?)有。

(你們三人有約定說你跟被告各提供兩米寬的範圍給原告通行嗎?)有。

我的部分已經讓原告登記了。

(當時有說要登記嗎?)當初有講原告拿176 地號土地,我跟被告拿外面那塊,後來分割,我跟被告各一筆,原告分後面土地的條件就是我跟被告一人各兩米的土地給原告做路。

(當時三人有說要設定不動產役權嗎?)沒有講,有要讓原告走永遠。」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4、35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

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是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稱的契約「必要之點」)與從給付義務(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但是從給付義務並不是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的義務。

從給付義務之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

)外,尚有附隨義務(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附隨義務之發生與從給付義務相同,可能是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

)。

本件兩造協議系爭177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177 ⑴暫編地號面積202.6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現種植檳榔樹乙節,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4-51 頁)。

是則為輔助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主給付義務,確保原告通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被告即負有除去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從給付義務,而被告未盡上開從給付義務而於上開通行範圍種植檳榔樹,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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