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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陸仟捌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参萬陸仟捌佰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0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沿屏東市光復路行駛,行經屏東市光復路與柳川街交叉路口處時,適逢方士瑋駕駛系爭車輛沿柳川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3,179 元(含工資8 萬2,266 元、零件46萬91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系爭事故中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38萬225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依據何在?且一個擦撞的車禍,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高達54萬3,179 元,令人百思不解,且原告並未於維修前告知被告應修理之內容、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汽車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訂有處罰之規定,堪認閃光紅燈一側道路駕駛人,有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甚明。
經查,觀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示: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光復路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而柳川街口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屬幹線到,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支線道駛入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光復路與柳川街交叉路口時,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及確認安全後再續行通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13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萬6,06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913 ÷( 5+1)≒76,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0,913 -76,819 ) ×1/5×(2+8/12)≒204,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913 -204,850 =256,063 】,加計工資3 萬2,572 元、烤漆4 萬9,694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萬8,329 元(計算式:工資3 萬2,572 元+烤漆4 萬9,694 元+零件25萬6,063 元=33萬8,329 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方士瑋駕駛系爭車輛沿柳川街由南往北往行駛其前方為閃黃燈,依上開規定,方士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柳川街之交叉路口時,依該行向設置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是本件亦可認方士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之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經過及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方士瑋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 %過失比例賠償23萬6,830 元(計算式:33萬8,329 元×70﹪≒23萬6,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23萬6,83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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