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2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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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億昇
蔡順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1)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之償金。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計算式:10000 元×12×10年=0000000),應徵反訴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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