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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彥光
被 告 嚴易新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68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萬6,158元(院卷第8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原告林彥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9時28分許,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台一線與西巷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嚴易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台一線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交通費1萬6,15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須租賃汽車上下班,請求賠償租賃費用6萬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共75日,每日8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交通費並無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受傷無工作損失,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部分,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惟原告提出之租車期間為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日,與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所載日期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非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薪俸、行照、租賃契約書等為證(院卷第6-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4月27日潮警交字第109304842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至53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嚴晶波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非所有人,未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車費用合計9萬元、交通費1萬6,15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須租賃汽車上下班,請求賠償租賃費用6萬元,即有未合。
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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