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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張簡鳳蓮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温嘉璤
被 告 楊春
訴訟代理人 萬柏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65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63-1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63-19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58-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58-15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58-9 ⑴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58-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58-11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楊春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 ○000000地號、被告內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同段658-9 、658-11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洪志綸,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簡鳳蓮,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
原告並於109 年9 月17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張簡鳳蓮承當本件訴訟,洪志綸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非經被告楊春所有同段365 、363-19、658-15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658-9 、658-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5 (面積50平方公尺)、363-19⑴(面積16平方公尺)、658-15⑴(面積21平方公尺)、658-9 ⑴(面積20平方公尺)、658-11⑴(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陳詩璇所有同段365-1 地號如附圖所示365-1 ⑴部分土地無法至公路。
原告已與訴外人陳詩璇就同行其土地部分達成協議,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均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土地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開設道路並鋪設碎石路面,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既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權利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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