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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仰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被 告 廖許美貴
被 告 蔡黃素琴
被 告 蘇源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源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大、廖許貴美、蔡黃素琴、蘇源和共有,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許大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32年11月 1日死亡,許大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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