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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娘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向慈
蔡向懿
蔡秀鳳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陳蔡金只
蔡金在
蔡振和
蔡振才
蔡泰發
蔡泰利
蔡川福
林淑雲
蔡明勛
蔡明韻
吳正琮
吳正仁
吳正和
吳秋亮
李豐寶
李豐德
李豐隆
蔡李淑蓮
曾金泉
蔡坤林
蔡坤龍
蔡立群
蔡春桂
黃依萍
蔡坤展
蔡文堅
蔡仁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瑞珠
被 告 蔡仁傑
蔡文育
蔡惠玲
蔡秀玲
蔡玉芳
蔡宜家
蔡秀青
吳洪文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在準用規定之列,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上開判決已於同年6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7日,上訴期間至同年7月18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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