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8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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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84號
原 告 楊雅秀
被 告 鄭秀鈴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6時許,使用暱稱「海微」登入臉書網站後,拍攝直播內容含有「在金門做S 的」、「和楊雅君」、「什麼是做S 喔,就是給她500 ,她給你」、「不只包括她,還包括楊雅君啦」、「都在做S 的,都在金門」等內容之直播內容於臉書之帳戶,供不特定之人觀覽,使斯時位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原告觀看後,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因此透過網路觀看臉書直播之一般人,應均不知被告所指摘者為何人,且被告當時都是呈現自已一邊講一邊大笑,精神呈現亢奮,時而恍惚的狀態,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另原告並未能興證證明其受有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客觀上確於107 年10月10日16時許,在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名稱為「海微」之個人頁面上,開啟公開直播並為如上開原告主張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262 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42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楊雅秀於上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被告於直播時有拿手機照片指出這個是「楊雅君」,伊於98年開始自稱為「楊雅君」,只是身分證沒有改名,被告也知道伊叫作「楊雅君」,故被告直播中所稱「楊雅君」是指伊,被告指稱伊「做S 」是指伊坐檯跟人睡的意思,於107 年10月27日0 時17分許,被告請託名為「柏尊」之人透過社群訊軟體Facebook撥打網路電話給伊,請伊撤回告訴等語(見刑事卷第266-271 頁),並庭呈之「楊雅君」之名片、社群訊軟體Facebook上、名為「楊雅君」之個人首頁截圖以及通訊軟體Line上、名為「雅君」之個人檔案截圖各1 張(見刑事卷第285 、286 頁),復提出社群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截圖3 紙(見刑事卷第285 、287 頁),內容為名為「海微」之人傳送訊息:「雅君,你接收我的私LINE,我傳一些東西給你看」、「雅君你要加我的賴我才能傳」等語,以及內容為名為「柏尊」之人撥打網路電話給楊雅秀,再傳送訊息:「海微姊請我轉達你們,堅持要司法程序也沒有關係,你們有沒有嗆他恐嚇他你們自己最清楚,他手上有你們這幾個月對他有恐嚇辱罵威脅的錄音,他是不想那麼麻煩,如果你們堅持的話,他明天也會持這些錄音去警局對你們提告,他昨晚有與你們那邊警局聯絡完了」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楊雅秀別名為「楊雅君」。

㈢從而,被告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直播,稱「她在她的直播台專門在跳秀」、「這也是在金門,在做S 的」、「阿這個在金門做S 的,和楊雅君,來,喔,可以脫這樣嗎?」、「蛤?什麼是做S 喔?呵呵!就是你給她500 ,她就給你~給你~給你~」、「阿不只是只有她而已啦,還包括那個楊雅君哪」、「這個就是楊雅君,和剛剛那個在跳秀的那個」、「都是做S 的喔,都在金門」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同時具體指稱楊雅秀性交易之事,此部分貼文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已足使人認為楊雅秀有性交易之嫌疑,而損及楊雅秀之名譽,應堪認定。

㈣被告具妨害名譽之故意: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起先伊於直播中只有說「金門雞」而已,後來有人留言問說是什麼意思,伊解釋是「做S 」,因為楊雅秀、顏妤容叫伊酒空,遇到別人就叫老公,還貼文說伊性器官很癢,要送性玩具給伊,才會公開直播影射楊雅秀、顏妤容有在「做S 」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4 頁);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在直播時影射楊雅秀、顏妤容在「做S 」、「做雞」,是因為她們之前用很難聽的話罵伊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直播時主觀上顯有妨害楊雅秀名譽之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無妨害楊雅秀名譽之故意,並無可採。

②又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開公開直播,均屬公開觀覽、透過網路可供不特定第三人即時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4 頁背面,偵查卷第10頁),並有截圖畫面2 紙可佐(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是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楊雅秀名譽之事。

㈤綜上,被告於上述社群網站公開直播具有侮辱性內容,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誹謗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遭被告公開直播上開內容,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107 年度月所得僅1,792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另被告領有低收入證明、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並經兩造於審理中陳明對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均無意見,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2日起(109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為准駁之必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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