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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純宜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潮補字第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5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413 元,及其中5 萬6,634 元自民國9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9 年2 月11日至聲請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場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執字第19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取得本件之債權係其母親方亞玲申辦信用卡使用所積欠之債務,方亞玲積欠債務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且80年間方亞玲已與聲請人生父林東譚離異,聲請人由林東譚監護,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財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林東譚之遺產為由,於109 年2 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62 元【計算式:6 萬413 元5 %3 年=9,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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