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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岳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以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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