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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志文
被 告 陳淑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
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非僅有被告陳志文、陳淑萍繼承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全體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計算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非以被告陳志文、陳淑萍繼承部分來計算)。
經查: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本金177,458 元、截至109 年06月18日止利息454,287 元、違約金45,429元(本院卷第43頁),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被告陳志文及陳淑萍於107 年5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即就訴外人陳蘇碧蓮所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以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計算基準,核定價額為1,354,320元(計算式:75.24 平方公尺x18,000 元=1,354,320 ),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677,174元(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880 元,尚應補繳5,500 元。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陳志文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整體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之,方屬適法。
是則原告所提起訴狀有未將該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列為被告及遺產分割協議整體列為撤銷標的之欠缺。
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記載完全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
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一併補正記載完整後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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