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峻德即吳俊霖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