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才、蔡秋香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蔡秋香應將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明才名下。
是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目的在使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明才所有,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