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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82號
原 告 陳登福
訴訟代理人 黃冠曦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
化農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有六米寬、十米深,面積為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00 元(計算式:60ㄨ1,700 =10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陳登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屏東縣內埔鄉圳頭段766 、766-1 、766-2 、760 、765 、61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㈢空白地籍圖謄本乙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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