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48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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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4元,並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5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致與停放於停車格之訴外人簡淑芬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84元(工資1,253元、烤漆8,501元、零件12,53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照、駕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查本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2280-XQ 號自小貨車,在全家超商停車場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

參酌警員於肇事經過摘要欄內描述:「黃志宏駕駛2280-XQ 號自小貨於上述時、地全家超商停車場內倒車時與停在後方簡淑芬駕駛AQE-7599號自小客(引擎發動靜止狀態)發生車禍」,有道路事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與後方停放之停車格內之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認定被告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22,284元,有上開發票及維修明細可稽,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2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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