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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柯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7元,及其中新臺幣27,171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惟其前提出書狀辯稱證件曾經遺失,應係被有心人違法盜用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其證件遺失的時間為107年,然本件原告公司受讓之信用貸款債權,該信用貸款係於92年所申辦,此有申請書徵信日期為92年1月14日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證件遺失,顯與本件信用貸款之申請無關,況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柯澤民」簽名,亦與被告於抗告狀之簽名相符,此有申請書及抗告狀可稽,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信用貸款非其所申辦,難謂有據,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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