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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欽、陳春仁、陳俊淵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俊欽訴請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
經查債務人陳俊欽之應繼分為1/3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2,407 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4,400元/ 平方公尺×41.55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38,900元) ×應繼分1/3 =212,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 元後,尚應補繳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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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41.55㎡ │全 │
├──┼───────────────┼───────┼────┤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總面積67.16 ㎡│全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湖內路│ │ │
│ │3 巷5弄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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