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579,2022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7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丁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盧水只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C、F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反訴確認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被告於反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42、79、157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火龍果,被告為坐落同段564地號土地承租人、565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為附圖一編號A電桿、編號F水管之所有人、編號C水井(下稱系爭水井,與前述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張盛源自始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

又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民國92年5月13日單獨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自該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48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系爭水井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海瑞、兄張盛源所開鑿,嗣由張盛源、訴外人張丁宗先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丁宗為原告之兄、被告之夫,其死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水井,前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水井有事實上處分權確定。

被告為坐落同段564地號土地(下稱564地號土地)承租人、565地號土地(下稱565地號土地)所有人,現使用上開水井及565地號土地上水井灌溉前揭土地上所種植火龍果等農作。

原告曾毀損附圖一編號D部分管線,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貳年;

兩造於該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其中第2款內容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原告使用系爭水井收取地下水,可知兩造間已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調解內容。

⒉縱認兩造無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明知系爭水井乃張海瑞、張盛源共同開鑿,並讓與張丁宗,在系爭土地存在逾50年,竟於拋棄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調解後,又要求被告拆除,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況系爭土地原乃張海瑞所有,嗣讓與原告,張海瑞又曾為系爭水井之所有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即系爭水井與系爭土地間具有推定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亦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水井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在系爭水井設置如本院卷第128-2頁上方照片所示取水設備(下稱取水設備),已構成妨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原告移除取水設備。

另被告就系爭水井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確認對系爭土地,沿系爭水井至5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寬度2.5公尺,面積176.91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原告應將取水設備移除。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上、下之空間,取水設備懸掛系爭水井上方取水,在原告所有權範圍內,被告請求移除,並無理由。

又系爭水井對系爭土地非有權占有,自無通行權存在,況被告只需在自己之土地設置開關、蓄水池等設備,無須進入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反訴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火龍果。

㈡被告為564地號土地承租人、565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為附圖一編號A電桿、編號F水管所有人、編號C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水井為原告之父張海瑞、兄張盛源所開鑿,嗣由張盛源、張丁宗先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丁宗為原告之兄、被告之夫,其死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水井,前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水井有事實上處分權確定。

㈣原告曾毀損附圖一編號D部分管線,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緩刑貳年;

兩造於該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其中第2款內容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水井收取地下水。

㈤反訴請求移除取水設備為本院卷第128-2頁上方照片,為原告所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清空、返還土地?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清空、返還土地: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舉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陳稱兩造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查調解筆錄第2款內容僅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水井收取地下水,已如上述,本於文義,不得妨害與取得占有土地正當權源實屬二事,難以等同視之,自不可貿然解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水井間,已憑空產生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

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悖於調解內容、誠信原則乙事,查調解筆錄並無原告須拋棄或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字眼(本院卷第65頁),且調解內容本屬兩造斯時權衡利弊所為,則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於法有據,難謂違反調解內容或誠信原則。

⑶被告陳稱本件得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部分: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已明文。

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明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且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乃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調和土地、房屋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與誠信原則之要求。

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陳稱張盛源自始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即令將系爭土地、水井曾同為張海瑞所共有予以寬認,惟系爭水井本質上為取水設備,與民法第425條之1明定之房屋得否等量齊觀,本非無疑,如一概得類推適用,該推定形同具文,殊非妥適。

再按上開說明,民法第425條之1既基於經濟價值,而調和土地、房屋所有人權益,本須審酌原告因而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與系爭水井之必要性,以判斷系爭水井是否具相當經濟價值,方有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需。

而被告除未提出系爭水井現今價值若干之證據,且觀系爭土地、565地號土地均非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若須鑿井供農業灌溉使用,得依水利法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後為之,有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29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亦不否認在565地號土地有鑿井作灌溉,亦缺單以565地號土地水井不敷農用之佐證(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足徵被告本可在所有565地號土地取自現有或另闢水源供農作,而非完整使用所有、承租之565、564地號土地,卻犧牲系爭土地上使用價值,不無以鄰為壑之嫌。

③況被告為使用、維修系爭水井,尚須提起反訴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176.9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綜相參酌下,難認系爭水井之價值已臻相當之境,未具比附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之基礎,猶乏類推適用必要。

另被告引用其他個案判決,所涉地上物如墳墓(本院卷第63頁反面),與本件有別,同對本院無拘束力,礙難憑採。

⑷基上而論,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清空、返還占用土地,洵非無憑。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然系爭地上物僅系爭水井測得面積為3.05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可考,原告對只請求有測量面積部分之不當得利亦無歧詞(本院卷第189頁),是本院只須審酌被告就系爭水井所受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予以駁回。

又系爭土地相鄰564、565地號土地,俱為農牧用地並作農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06-107、139頁),並經兩造陳明,系爭土地之生活、交通機能堪謂普通,則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合理。

另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資料,按前開規定,以公告地價80%計之,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乃70元,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皆係150元(本院卷第17-18頁),且被告既對罹於5年時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53頁),對罹於時效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計算至109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之109年7月28日(本院卷第5頁)回溯5年,即104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15日間,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5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其始日應自109年7月16日起算,被告每月所受領不當得利數額乃1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50元×80%×3.05×2%÷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⑷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如主文第2項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被告請求移除取水設備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各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訴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井,前已提及,且觀諸照片,亦難認定原告所設取水設備有何妨害系爭水井之處(本院卷第128-2頁),此部分請求,尚非可取。

⒉被告確認通行權乙節: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800條之1已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訴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則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或類推適用而具通行權,自乏其據。

且觀系爭土地現種植農作,業如前述,現場照片亦未見可供車輛出入之路徑(本院卷第128-1頁),被告陳稱為維修系爭水井,而須寬度2.5公尺之可供車輛通行範圍(本院卷第175頁反面),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範圍內通行權存在,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及被告於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中段、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係本訴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被告反訴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占用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7月29日- 104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70元×80%×3.05×156/365×2%=1元 105年1月1日- 109年7月15日 公告地價150元×80%×3.05×(4+197/366)×2%=33元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公告地價為元/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