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秋安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㈢、第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潘秋伊取得,其餘繼
-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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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許駿文
曾思皓
被 告 潘秋安
潘秋伊
潘秋全
潘秋慧
潘秋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潘秋安、潘秋伊為公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6年5 月16日被告潘秋安、潘秋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潘秋安、潘秋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 年9 月7 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潘秋全、潘秋慧、潘秋坪、潘詹腰為被告,並於調閱戶籍謄本時發現潘詹腰已於107 年4 月15日死亡,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等與訴外人潘詹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6 年5 月16日被告潘秋安、潘秋伊、潘秋全、潘秋慧、潘秋坪及訴外人潘詹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潘秋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秋安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截至109 年7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54,959 元未為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528 號債權憑證在案。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潘明忠所有(潘明忠已於97年9 月24日歿),依法訴外人及被告等人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告潘秋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與訴外人及其餘被告合意對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潘秋伊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不為登記。
其行為不啻等同將潘秋安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潘秋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與訴外人潘詹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6 年5 月16日被告潘秋安、潘秋伊、潘秋全、潘秋慧、潘秋坪及訴外人潘詹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潘秋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秋安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528 號債權憑證為證;
而潘明忠於97年9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訴外人潘詹腰及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潘秋伊取得系爭遺產,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5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潘秋伊所有,訴外人潘詹腰於107 年4 月1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
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㈢、第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潘秋伊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潘秋安、潘秋全、潘秋慧、潘秋坪及訴外人潘詹腰並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潘秋安繼承之情形。
又原告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528 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6年8 月31日)即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有損害及原告原告之債權等語。
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矧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囑為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況除原告之債務人潘秋安外,被告潘秋伊以外之繼承人亦未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僅以潘秋安並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即認定被告等之遺產分割為無償。
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潘秋安與其餘被告及訴外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純屬無償,且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其臆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528 號債權憑證可知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36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由此可推定被告向原告申請予備金必在98年以前,並經原告所提出截至109 年7 月8 日債權計算明細可知,本金448,332 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2月10日,潘明忠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潘秋安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潘秋安因繼承潘明忠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潘秋安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潘秋安就潘明忠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協議。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潘明忠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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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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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104.61㎡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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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村段00○號房屋 │總面積95.8㎡│全 │
│ │(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新│ │ │
│ │開三路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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