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76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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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劉宜明

被 告 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起陸續向伊購買檳榔,惟自107年11月開始未按時給付貨款,伊要求被告要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積欠之貨款至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以後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之到期日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1日止期間合計21張本票及估價單1 批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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