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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潘唯芯(原名潘麗秀)
李月理
潘建來
潘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月理、潘建來、潘建坤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唯芯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996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國平於民國101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詎被告間卻就系爭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告李月理分得系爭財產,並於102 年1 月7 日就附表編號1 財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潘唯芯應將附表編號1 財產,於102 年1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潘唯芯辯稱:父親潘國平去世後,基於其生前意願及扶養母親即被告李月理之考量,故將系爭財產由被告李月理繼承,其他繼承人亦未分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潘唯芯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國平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潘國平之遺產即系爭財產,經被告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由被告李月理繼承,並將附表編號1 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有本票及授權書、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潘唯芯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東地字第360 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附表編號2 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13、25-27 、32-49 、53-56 、72-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
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於110 年8 月10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5 頁),依原告提出之地籍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調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6-19 、28-31 頁),並無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之證據,先予敘明。
㈢次查系爭債權行為,除被告潘唯芯,被告潘建來、潘建坤均未分得系爭財產,足徵系爭債權行為尚非刻意排除被告潘唯芯繼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已乏其據。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依原告提出之本票、授權書及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潘唯芯係於93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本院卷第9-11頁),斯時潘國平尚未去世,則原告評估被告潘唯芯之資力,僅限其個人之財產,故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取。
㈣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㈠至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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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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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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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 ○0 號│全部 │
│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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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14,00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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