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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陳韻文
被 告 伍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與崇文巷口時,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與訴外人利皓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利皓淳受有左肱骨大粗隆閉鎖骨折、右膝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肇事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利皓淳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7,760元(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利皓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利皓淳受有上揭傷勢,原告已賠付利皓淳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7,7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0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0320843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駕駛執照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因酒駕註銷)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上揭路口時,又闖越紅燈因而與利皓淳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利皓淳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利皓淳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利皓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37,760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診療費用 960元 2 接送費用 800元 3 看護費用 36,000元 以上合計37,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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