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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潮勞簡字第2 號
原 告 蔡正霖
被 告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之薪資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而被告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之營業地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為臺中市西屯區,又原告自承其係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於高雄市大寮區發生職業災害,其平時提供勞務之地點不一定,依雇主之指示等語,足見原告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應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勞動事件並無管轄權,應可認定。
而本院參酌上揭法條規定及被告2 人之營業所在地等情形,認為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綜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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