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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潮勞簡字第3 號
原 告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宜輝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李懿錚
訴訟代理人 楊宗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雇主)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新臺幣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自應屬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勞動事件。
又被告為勞工,其具狀陳稱:被告現住所地(亦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足認被告已選定並聲請將本件勞動事件移轉至其住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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