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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王偉儒
王進顯
被 告 李雪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8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0,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與安樂路口,因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朱建東所駕駛,訴外人華豐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37元(工資22,547元、零件169,4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發生碰撞並由原告代為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應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行經無號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朱建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朱建東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2,037元(其中零件費用169,490元、工資費用22,547元),有估價單、明細表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73頁)。
又本院審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60%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40%,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656元(計算式:134,426元×60%=80,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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