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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弘洋
被 告 潘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1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0 年7月28日晚間8 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461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7,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20,539元,惟原告自承人身並無受傷,此部分請求顯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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