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32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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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馮世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8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僅請求違約金部分,合計為16,380元(本院卷第22、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至104年11月2 日止,門號「0000000000」尚積欠專案補償金10,462 元未清償;

門號「0000000000」則積欠專案補償金5,918 元未清償。

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5,918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申辦上開門號,門號「0000000000」繳款至104 年5 月5 日,另一門號「0000000000」則繳款至104 年8 月26日,之後就停話並未再使用,且原告迄今才請求清償,時間已隔太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自95年起陸續成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 ,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等情,有台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被告身分 證件影本、續約同意書2 份、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2 份、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郵 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6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違約金,是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給付之金錢。

民法上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

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數額,即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

2.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所依據之「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查本件違約金債權發生時點均為104 年,原告於110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4-3 2頁;

司促卷第1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等語,尚非有據。

惟觀諸本件契約內容、違約及請求態樣等客觀情事,本件門號「0000000000」之違約金總額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738 元為妥適。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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