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40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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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王裕元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並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處,因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媞雅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9,710元(含工資費用8,875元、烤漆費用18,615元、零件費用92,22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考量折舊及裁判費故僅請求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的?)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8F-9223號沿中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汽車道上,至埔興路與和興路口時,我通過路口後,那時精神不太好,一個恍神車子就不慎偏離到對向車道,就撞到對方的車輛了。」

等語,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遵行車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認定「賴建銘⒈不按遵行之方向,駛入來車道。

⒉酒後駕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0.68 MG/L超過標準值。

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雖支出修繕費119,71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然僅請求100,000 元,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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