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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宏駿
被 告 林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辦信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81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新光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前庭期之答辯:伊身分證號碼曾經申請改過,本件信用卡確實是伊申請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91年12月至95年9 月)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請上揭信用卡使用及積欠信用卡款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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