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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靜茹
被 告 黃景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變更為林鴻聯,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且林鴻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年息18.25 %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年息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466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帳號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 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 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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