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70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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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7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林麗芬
被 告 莊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 年11月22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30 元、補償費15,789元,共計19,519元未清償。

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各期電信費帳單、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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