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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蘇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受告知人 陳王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94 ⑴所示範圍內(面積31.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97 地號土地為我所有,目前居住在相鄰之598地號土地上之1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597 地號土地分割前未與道路相聯絡為袋地,嗣受告知人將所有596 地號土地供597 至606 地號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則原告亦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系爭土地上道路即潮州鎮環龍5 巷5 弄(下稱系爭道路),寬度為3.4 公尺,南側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即被告所設舊圍籬,原告已通行多年,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擅在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新設鐵絲圍網(下稱新圍籬),與舊圍籬間土地不再讓原告通行,致系爭道路寬度僅1 公尺餘,汽車亦無法通行,實有拆除新圍籬,以利通行之需。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94 ⑴所示範圍內(面積31.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597 地號土地得經南側596 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通行,自非袋地。
且系爭道路現存寬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無須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亦無拆除新圍籬之必要。
況系爭道路範圍如有縮減,應係系爭房屋越界建至596 地號土地所致,原告應將占用596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陳稱:596 地號土地由我及原告等人共同購買,但登記在我名下,與原告就該土地約定通行權,現該土地亦提供原告等住戶使用。
四、經查,原告為597 地號土地所有人,住在相鄰之59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在如附圖所示藍色、紅色虛線設置新、舊圍籬;
596 地號土地現登記在告知人名下,原告與受告知人就596 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現為系爭道路,原告等人前經系爭道路通行,596 地號土地北側由東至西,依序為597 至606 地號等10筆土地等情,有地籍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13、32、57、6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為憑,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5-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
㈡就597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一節,查596 地號土地現為系爭道路,北側由東至西,有597 至606 地號等10筆土地,而598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等情,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屋於74年間領有使用執照,依潮州鎮公所核定建築配置圖及位置圖,596 地號土地為系爭道路之全案建築編配之通行巷道,無此巷道則整體建案尚非合法,且596 地號土地於64年編定為交通用地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9 年7 月20日潮鎮建字第109311614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9、107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房屋既以系爭道路之配置,始符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要件,併觀原告就596 地號土地亦有上述約定通行權,而596 地號土地乃交通用地並為系爭道路供通行等情,實難認定原告所有之59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應非袋地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道路之寬度為3.4 公尺,與現扣除新圍籬後寬度不符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測得:597 與620 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位在原告使用水泥圍牆上,該界址點距新圍籬3.45公尺;
系爭房屋外矮牆至新圍籬為2.16公尺;
門牌號碼潮州鎮環龍五巷5 弄15號房屋外側柱子距新圍籬2.65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70 頁),則系爭道路是否實因上開房屋、地上物之占用而縮減,已非無疑。
況原告前詞,仍無改於系爭土地尚非袋地之性質,倘原告對59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疑義,自當另以他法為斷,尚難執此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597 地號土地既非袋地,故原告其餘請求,亦失其據,本院自無庸審酌,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㈠至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另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道路,以資證明系爭道路之邊緣為附圖所示藍色或紅色虛線,因與本件請求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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