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29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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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郭登進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陳尚甫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5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000元由被告負擔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7,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4-4道路由關山往後壁湖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入機慢車道並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原本裝置於右膝之人工關節,亦因系爭事故而產生鬆動併慢性感染,必須①於108年4月17日進行膝關節移除清創手術、後續又②於108年9月11日再次進行右膝人工關節拔除與清創手術,並③於109年6月10日第三次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為此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113,437元、㈡醫療用品2,700元、㈢看護費用1,254,000元、㈣就醫交通費用54,978元、㈤機車修理費用及驗車領牌費18,3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3月31日間的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其中恆春旅遊醫院部分同意以1,732元計算。

但原告右膝人工關節鬆動併發慢性感染之傷勢,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相關的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有所爭執,對於一個月看護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1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偏離車道自後向前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右膝人工關節產生鬆動併發慢性感染,為被告所否認。

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右膝關節退化,於100年5月1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右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嗣即因右側人工膝關節感染而於102年9月11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治療,惟效果不佳而於同年10月11日移除並進行清創手術,原告於103年3月1日再次因右側膝關節腫痛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03年10月8日接受右側人工膝關節再置換術,並持續回奇美醫院追蹤,奇美醫院於107年10月29日門診紀錄記載原告可能需要再度拔除人工關節或施行關節鏡清創手術,亦即原告右膝關節處於感染現象,需接受外科治療。

故107年12月30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右膝關節已再度發生感染現象需接受治療。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診時,病歷並無記載原告有右膝挫傷或附近區域傷害,故原告需接受右膝人工關節之療程與本件車禍事故難認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一度自承:我出事前,在105年臺南奇美醫院換人工關節,是右腳,會腫,都不好,在108年就換到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

是原告主張其右膝人工關節因系爭事故導致鬆動併發慢性感染,尚無所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中與其右膝人工關節治療相關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已因右膝人工關節鬆動併發感染,而於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而原告所提出恆春旅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附民卷第57頁),是遲至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所生之相關醫療、看護、用品、及交通費用,已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被告亦同意相關醫療、用品、交通費用計算至108年3月31日止、是自108年4月1日起所生之醫療、看護、用品、交通費用,本院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⑴醫療費用2,092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恆春旅遊醫院同意以1,732元計算外,其餘亦同意計算至108年3月31日,是此段期間原告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恆春旅遊醫院1,732元、奇美醫院190元、長庚醫院170元,合計2,0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恆春旅遊醫院記載之1個月為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7,574 元:原告主張由住家至恆春旅遊醫院單趟車資234元、往返為468元,另至長庚醫院每次往返2,000元、至奇美醫院每次往返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交通費用即如附表所載,合計7,574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⑷原告另提出包含恆春旅遊醫院、南門醫院、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合計111,345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原告提出之恆春旅遊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4月3日門診醫治費用總計9,156元,(總計=實際申報+部分負擔+其他自付),而原告實際支付的部分負擔710元及其他自付1,022元,合計僅1,7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其他南門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均發生於系爭事故三個月後,且與原告右膝人工關節之治療相關,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驗車及領照費得請求4,837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17,950元、驗車費200元、領照費150元之損害,被告就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騎乘之A車為97年11月出廠,所更換之零件金額經折舊後僅能請求殘值4,487元(計算式如附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另衡酌A車受損修復後需重新驗車、領照始能運行於道路,則上開驗車、領照費亦屬合理之回復原狀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8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尚難准許。

⒋慰撫金得請求25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因遭被告自後撞擊受傷,所受精神上驚嚇、痛苦程度應非輕微,再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00,503元(計算式:2,092元+36,000元+7,574元+4,837元+25萬元=300,5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33,2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7,252元(300,503元-133,251元=167,252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有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醫院 醫療費 交通費 1 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4月3日 恆春旅遊醫院 1,732 元 234 元 2 108年1月2日 恆春旅遊醫院 468 元 3 108年1月16日 恆春旅遊醫院 468 元 4 108年1月22日 臺南奇美醫院 190 元 3,000 元 5 108年2月11日 恆春旅遊醫院 468 元 6 108年2月18日 恆春旅遊醫院 468 元 7 108年2月21日 高雄長庚醫院 170 元 2,000 元 8 108年3月18日 恆春旅遊醫院 468 元 合計 2,092 元 7,574 元

機車維修費用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50÷(3+1)≒4,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50-4,488)×1/3×(10+2/12)≒13,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50-13,463=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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