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蔡允吉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
- 二、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海進、許連發、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段00地號、同段35地號土地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蔡貴榮、蔡家進、蔡罔渡於調查程序均則以:同意分割
- ㈡、被告黃進財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及圍籬,希望
- ㈢、被告黃姿玲則以:對於原告的方案及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
- ㈣、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海進、許連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方型,其上有被告黃進財搭設圍籬及果
-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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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貴榮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蔡泰和
蔡海進
許連發
李明仁
李明義
李麗英
李麗娟
李建輝
蔡家進
蔡月貴
謝蔡月梅
蔡月霞
蔡晉良
陳秀珍
被 告 蔡罔渡
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被 告 李宗勳
被 告 黃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佐
被 告 黃進財
承受訴訟人 蔡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縣○○○○段00地號面積1,304.46平方公尺、同段35地號面積693.94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384.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 部分面積10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姿玲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7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罔渡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部分面積23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財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16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珍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21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貴榮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14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連發、蔡岳龍、蔡海進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9部分面積14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公同共有;
編號10部分面積299.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輝、李宗勳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1部分面積14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允吉於訴訟繫屬中110 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98頁),聲請人蔡岳龍具狀聲明其為蔡允吉之繼承人,屏東縣○○○○段00地號由其繼承並取得登記在案,請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海進、許連發、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李建輝、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陳秀珍、蔡罔渡、李宗勳、蔡岳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段00地號、同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筆土地均為保護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貴榮、蔡家進、蔡罔渡於調查程序均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進財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及圍籬,希望圍籬可以保留等語。
㈢、被告黃姿玲則以:對於原告的方案及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海進、許連發、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李建輝、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陳秀珍、李宗勳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持分欄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6 頁),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方型,其上有被告黃進財搭設圍籬及果樹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未到庭之被告就此方案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顯認同意原告之方案。
本院審酌二造共有人之意願、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效應,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相埔段34、35地號合併分割分配計算表
┌──┬─────┬──────┬──────┬───────┬───────┬───────┐
│編號│面積(㎡)│分配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增減面積(㎡)│ 備註 │
├──┼─────┼──────┼──────┼───────┼───────┼───────┤
│1 │101.20 │ 黃姿玲 │ 1/1 │ 101.20 │ 0 │ │
├──┼─────┼──────┼──────┼───────┼───────┼───────┤
│2 │77.10 │ 蔡罔渡 │ 1/1 │ 77.10 │ 0 │ │
├──┼─────┼──────┼──────┼───────┼───────┼───────┤
│3 │ │ 蔡泰山 │ 1/4 │ 20.38 │ 0 │ │
│ │ ├──────┼──────┼───────┼───────┼───────┤
│ │ │ 蔡泰寶 │ 1/4 │ 20.38 │ 0 │ │
│ │81.52 ├──────┼──────┼───────┼───────┼───────┤
│ │ │ 吳泰林 │ 1/4 │ 20.38 │ 0 │ │
│ │ ├──────┼──────┼───────┼───────┼───────┤
│ │ │ 蔡泰和 │ 1/4 │ 20.38 │ 0 │ │
├──┼─────┼──────┼──────┼───────┼───────┼───────┤
│4 │236.94 │ 黃進財 │ 1/1 │ 236.94 │ 0 │ │
├──┼─────┼──────┼──────┼───────┼───────┼───────┤
│5 │166.54 │ 陳秀珍 │ 1/1 │ 166.54 │ 0 │ │
├──┼─────┼──────┼──────┼───────┼───────┼───────┤
│6 │384.67 │ 蔡雲明 │ 1/1 │ 384.67 │ 0 │ │
├──┼─────┼──────┼──────┼───────┼───────┼───────┤
│7 │217.41 │ 蔡貴榮 │ 1/1 │ 217.41 │ 0 │ │
├──┼─────┼──────┼──────┼───────┼───────┼───────┤
│8 │ │ 許連發 │ 7200/14399 │ 72.00 │ 0 │ │
│ │ ├──────┼──────┼───────┼───────┼───────┤
│ │143.99 │ 蔡岳龍 │ 4076/14399 │ 40.76 │ 0 │蔡允吉死亡由其│
│ │ │ │ │ │ │承受訴訟 │
│ │ ├──────┼──────┼───────┼───────┼───────┤
│ │ │ 蔡海進 │ 3123/14399 │ 31.23 │ 0 │ │
├──┼─────┼──────┼──────┼───────┼───────┼───────┤
│9 │144.94 │ 蔡家進 │ │ │ │ │
│ │ ├──────┤ │ │ │ │
│ │ │ 蔡月貴 │ │ │ │ │
│ │ ├──────┤ │ │ │ │
│ │ │ 謝蔡月梅 │公同共有1/1 │ 144.94 │ 0 │ │
│ │ ├──────┤ │ │ │ │
│ │ │ 蔡月霞 │ │ │ │ │
│ │ ├──────┤ │ │ │ │
│ │ │ 蔡晉良 │ │ │ │ │
├──┼─────┼──────┼──────┼───────┼───────┼───────┤
│10 │299.14 │ 李建輝 │ 22204/22914│ 222.04 │ 0 │ │
│ │ ├──────┼──────┼───────┼───────┼───────┤
│ │ │ 李宗勳 │ 7710/22914 │ 77.10 │ 0 │ │
├──┼─────┼──────┼──────┼───────┼───────┼───────┤
│11 │144.96 │ 李明仁 │ 1/4 │ 36.24 │ 0 │ │
│ │ ├──────┼──────┼───────┼───────┼───────┤
│ │ │ 李明義 │ 1/4 │ 36.24 │ 0 │ │
│ │ ├──────┼──────┼───────┼───────┼───────┤
│ │ │ 李麗英 │ 1/4 │ 36.24 │ 0 │ │
│ │ ├──────┼──────┼───────┼───────┼───────┤
│ │ │ 李麗娟 │ 1/4 │ 36.24 │ 0 │ │
└──┴─────┴──────┴──────┴───────┴───────┴───────┘
附表二、 相埔段34、3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算表
┌────┬──────────────┬───────────────┬───────┬───────┐
│ │相埔段34地號面積1,034.46㎡ │相埔段35地號面積693.94㎡ │ 合計面積㎡ │備註 │
├────┼──────┬───────┼───────┬───────┼───────┼───────┤
│所有權人│ 持分 │ 持分面積㎡ │ 持分 │ 持分面積㎡ │ │ │
├────┼──────┼───────┼───────┼───────┼───────┼───────┤
│蔡貴榮 │ 1/6 │ 217.40 │ │ │ 217.40 │ │
├────┼──────┼───────┼───────┼───────┼───────┼───────┤
│蔡岳龍 │ 1/32 │ 40.76 │ │ │ 40.76 │蔡允吉死亡由其│
│ │ │ │ │ │ │承受訴訟 │
├────┼──────┼───────┼───────┼───────┼───────┼───────┤
│蔡雲明 │ 19/96 │ 258.17 │ 35/192 │ 126.50 │ 384.67 │ │
├────┼──────┼───────┼───────┼───────┼───────┼───────┤
│蔡泰山 │ 1/64 │ 20.38 │ │ │ 20.38 │ │
├────┼──────┼───────┼───────┼───────┼───────┼───────┤
│蔡泰寶 │ 1/64 │ 20.38 │ │ │ 20.38 │ │
├────┼──────┼───────┼───────┼───────┼───────┼───────┤
│吳泰林 │ 1/64 │ 20.38 │ │ │ 20.38 │ │
├────┼──────┼───────┼───────┼───────┼───────┼───────┤
│蔡泰和 │ 1/64 │ 20.38 │ │ │ 20.38 │ │
├────┼──────┼───────┼───────┼───────┼───────┼───────┤
│蔡海進 │ 1/64 │ 20.38 │ 1/64 │ 10.85 │ 31.23 │ │
├────┼──────┼───────┼───────┼───────┼───────┼───────┤
│許連發 │ 3/64 │ 61.15 │ 1/64 │ 10.85 │ 72.00 │ │
├────┼──────┼───────┼───────┼───────┼───────┼───────┤
│李明仁 │ 1/36 │ 36.24 │ │ │ 36.24 │ │
├────┼──────┼───────┼───────┼───────┼───────┼───────┤
│李明義 │ 1/36 │ 36.24 │ │ │ 36.24 │ │
├────┼──────┼───────┼───────┼───────┼───────┼───────┤
│李麗英 │ 1/36 │ 36.24 │ │ │ 36.24 │ │
├────┼──────┼───────┼───────┼───────┼───────┼───────┤
│李麗娟 │ 1/36 │ 36.24 │ │ │ 36.24 │ │
├────┼──────┼───────┼───────┼───────┼───────┼───────┤
│李建輝 │ 1/9 │ 144.94 │ 1/9 │ 77.10 │ 222.04 │ │
├────┼──────┼───────┼───────┼───────┼───────┼───────┤
│蔡家進 │ │ │ │ │ │ │
│蔡月貴 │公同共有1/9 │ 144.94 │ │ │ 144.94 │ │
│謝蔡月梅│ │ │ │ │ │ │
│蔡月霞 │ │ │ │ │ │ │
│蔡晉良 │ │ │ │ │ │ │
├────┼──────┼───────┼───────┼───────┼───────┼───────┤
│陳秀珍 │ 1/12 │ 108.71 │ 1/12 │ 57.83 │ 166.54 │ │
├────┼──────┼───────┼───────┼───────┼───────┼───────┤
│黃進財 │ 1/16 │ 81.53 │ 43/192 │ 155.41 │ 236.94 │ │
├────┼──────┼───────┼───────┼───────┼───────┼───────┤
│蔡罔渡 │ │ │ 1/9 │ 77.10 │ 77.10 │ │
├────┼──────┼───────┼───────┼───────┼───────┼───────┤
│李宗勳 │ │ │ 1/9 │ 77.10 │ 77.10 │ │
├────┼──────┼───────┼───────┼───────┼───────┼───────┤
│黃姿玲 │ │ │ 7/48 │ 101.20 │ 101.20 │ │
├────┼──────┼───────┼───────┼───────┼───────┼───────┤
│合計 │ │ 1,304.46 │ │ 693.94 │ 1,998.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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