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賴淑娟、賴淑玲、賴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段824地號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郭玉雲、邱炳松、傅美鳳、趙興宏則以:同意原告的方
- ㈡、被告賴昭弟、賴淑貞、賴淑琴則以:同意不分得土地,而由
- ㈢、被告賴淑娟、賴淑玲、賴宗豪未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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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黃福財
被 告 郭玉雲
傅美鳳
趙興宏
兼訴訟代理 邱炳松
人 之1
被 告 賴淑娟
賴淑玲
賴宗豪
賴淑貞
賴淑琴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弟
受告知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9.94平方公尺、同段824地號面積11.7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上開土地,由附表二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淑娟、賴淑玲、賴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昭弟、賴淑貞、賴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段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被告賴淑娟之持分遭華南商業銀行假扣押,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玉雲、邱炳松、傅美鳳、趙興宏則以:同意原告的方案,繼續保持共有,願以新台幣(下同)每坪113,000元補償等語。
㈡、被告賴昭弟、賴淑貞、賴淑琴則以:同意不分得土地,而由取得土地之人,以每坪113,000元予以補償等語。
㈢、被告賴淑娟、賴淑玲、賴宗豪未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1.系爭土地東面臨福星路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由原告與被告郭玉雲、邱炳松、傅美鳳、趙興宏保持共有,而由被告賴淑貞、賴昭弟、賴淑娟、賴淑玲、賴宗豪、賴淑琴受金錢補償,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土地的成交價格為每坪為113,000元,此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查詢資料,所查詢的地號為811至840地號,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遠,堪認該查詢資料之結果,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且部分受補償人到庭亦同意上開補償之金額,是認原告與被告郭玉雲、邱炳松、傅美鳳、趙興宏,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賴淑貞、賴昭弟、賴淑娟、賴淑玲、賴宗豪、賴淑琴,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賴淑娟遭華南商業銀行假扣押,故請求將假扣押予以轉載到被告賴淑娟分得之土地云云,惟被告賴淑娟係遭假扣押,並非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礙難予以所謂的轉載,再者,受告知人即華南商業銀行經本院通知其到庭,其僅表示同意由被告賴淑娟不分得土地而受領補償金額,而該金額應由華南商業銀行受領,餘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請求與法定要件有悖,併予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福財│1/6 │
├──┼───┼───────┤
│2 │郭玉雲│1/6 │
├──┼───┼───────┤
│3 │邱炳松│1/6 │
├──┼───┼───────┤
│4 │傅美鳳│1/6 │
├──┼───┼───────┤
│5 │趙興宏│1/6 │
├──┼───┼───────┤
│6 │賴淑貞│1/36 │
├──┼───┼───────┤
│7 │賴淑娟│1/36 │
├──┼───┼───────┤
│8 │賴昭弟│1/36 │
├──┼───┼───────┤
│9 │賴淑玲│1/36 │
├──┼───┼───────┤
│10 │賴宗豪│1/36 │
├──┼───┼───────┤
│11 │賴淑琴│1/3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福財│1/5 │
├──┼───┼───────┤
│2 │郭玉雲│1/5 │
├──┼───┼───────┤
│3 │邱炳松│1/5 │
├──┼───┼───────┤
│4 │傅美鳳│1/5 │
├──┼───┼───────┤
│5 │趙興宏│1/5 │
└──┴───┴───────┘
附表三:
┌──────┬────────────────────────────────────┐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
│ │賴淑貞 │賴昭弟 │賴淑娟 │賴淑玲 │賴宗豪 │賴淑琴 │合計 │
├──┬───┼────┼────┼────┼────┼────┼────┼──────┤
│應補│黃福財│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229,842 │
│償人├───┼────┼────┼────┼────┼────┼────┼──────┤
│及應│郭玉雲│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229,842 │
│補償├───┼────┼────┼────┼────┼────┼────┼──────┤
│金額│邱炳松│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229,842 │
│ ├───┼────┼────┼────┼────┼────┼────┼──────┤
│ │傅美鳳│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229,842 │
│ ├───┼────┼────┼────┼────┼────┼────┼──────┤
│ │趙興宏│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38,307 │229,842 │
├──┴───┼────┼────┼────┼────┼────┼────┼──────┤
│合計 │191,535 │191,535 │191,535 │191,535 │191,535 │191,535 │1,149,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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