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宏林、蔡岳龍、蔡雲明、蔡元彬、蔡元寶、蔡瑞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蔡高山、蔡元寶:希望依附圖一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法
- ㈡、被告許連生、許連發:希望依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分割方法
- ㈢、被告蔡罔渡、蔡元彬:對於A、B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地上物,除蔡高山、許連
- ㈠、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
- ㈡、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現使用狀況及未來土地完
-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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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宏林
蔡岳龍
蔡罔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住高雄市○○區○○街○巷00號
被 告 蔡雲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蔡元彬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住同上
被 告 蔡元寶 住嘉義縣○○鎮○○○街000號
蔡瑞元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蔡高山 住屏東縣○○鎮○○里○○街00號之1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張美秀 住同上
蔡侑侖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徒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李祥榮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李承霖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蔡海進 住台中市○○區○○○○路000○00號
蔡國興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李石珯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李錦隆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李宗財 住同上
許連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29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蔡啟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蔡明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2
蔡彥哲 住高雄市○鎮區○○里000鄰○○○路0
000巷0號十四樓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蔡彥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蔡慶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許連發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663.83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林、蔡岳龍、蔡雲明、蔡元彬、蔡元寶、蔡瑞元、李徒、李祥榮、李承霖、蔡海進、蔡國興、李石珯、李錦隆、李宗財、蔡啟祥、蔡明輝、蔡彥哲、蔡彥祥、蔡慶祥、許連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663.8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綜一」綜合遊憩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附圖一A方案或附圖二B方案擇一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高山、蔡元寶:希望依附圖一所示A 方案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許連生、許連發:希望依附圖二所示B 方案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蔡罔渡、蔡元彬:對於A、B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綜一」綜合遊憩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地上物,除蔡高山、許連生及許連發就系爭土地東南側應如何分割未有共識外,各共有人均可分得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A、B 方案均已規劃共有道路,其餘共有人亦均就自己分得位置無意見,是本件僅就蔡高山、許連生及許連發所分得土地位置、地形有所爭執。
㈠、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之A 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不致產生彎角而不易使用之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蔡高山)、2-1 (許連生、許連發)均可將分得之土地充分利用,雖現況土地上有許連生之貨櫃式鐵皮屋占用(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卷二第104 頁),惟貨櫃鐵皮屋尚非完全無法遷移、或非予毀損不能移動之地上物,縱然因遷移而受部分損害,與分割後土地之長遠利用價值相較,仍屬輕微,應以附圖一所示A 方案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至附圖二所示B 方案雖可便利許連生及許連發無須搬遷地上之貨櫃鐵皮屋,然將使蔡高山分得土地形成L 型,土地地形、利用之完整性及土地價值將較為不利,尚難認為屬於最公允之方案。
㈡、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現使用狀況及未來土地完整利用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A 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附圖一、二編號代表之共有人均相同)
┌─────┬────┬────┬──────┬─────────┐
│共有人 │附圖編號│分割後土│分割後土地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 │地面積 │應有部分 │ │
│ │ │(平方公│ │ │
│ │ │尺) │ │ │
├─────┼────┼────┼──────┼─────────┤
│共有道路 │ 1 │ 546.41 │ │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
│ │ │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蔡慶祥 │ 3 │ 382.34 │ 1/1 │ 1/16 │
├─────┼────┼────┼──────┼─────────┤
│蔡啟祥 │ 4 │ 76.05 │ 1/1 │ 179/14400 │
├─────┼────┼────┼──────┼─────────┤
│陳文賢 │ 5 │ 127.45 │ 1/1 │ 1/48 │
├─────┼────┼────┼──────┼─────────┤
│蔡瑞元 │ 6 │ 127.45 │ 1/1 │ 1/48 │
├─────┼────┼────┼──────┼─────────┤
│蔡岳龍 │ 7 │ 191.16 │ 1/1 │ 1/32 │
├─────┼────┼────┼──────┼─────────┤
│ 李徒 │ 8 │ 169.93 │ 1/1 │ 1/36 │
├─────┼────┼────┼──────┼─────────┤
│李祥榮 │ 9 │ 93.88 │ 1/1 │ 221/14400 │
├─────┼────┼────┼──────┼─────────┤
│李承霖 │ 10 │ 169.93 │ 1/1 │ 1/36 │
├─────┼────┼────┼──────┼─────────┤
│蔡罔渡 │ 11 │ 679.73 │ 1/1 │ 1/9 │
├─────┼────┼────┼──────┼─────────┤
│蔡元彬 │ 12 │ 265.08 │ 1/1 │ 26/600 │
├─────┼────┼────┼──────┼─────────┤
│蔡元寶 │ 13 │ 265.08 │ 1/1 │ 26/600 │
├─────┼────┼────┼──────┼─────────┤
│蔡雲明 │ 14 │1823.75 │ 1/1 │ 477/1600 │
├─────┼────┼────┼──────┼─────────┤
│蔡宏林 │ 15 │ 95.58 │ 1/1 │ 1/64 │
├─────┼────┼────┼──────┼─────────┤
│蔡海進 │ │ │ 9558/18845│ 1/64 │
├─────┤ │ ├──────┼─────────┤
│蔡國興 │ 16 │ 188.45 │ 6213/18845│ 65/6400 │
├─────┤ │ ├──────┼─────────┤
│許連生 │ │ │ 3074/18845│ │
│ ├────┼────┼──────┤ 161/3840 │
│ │ │ 321.32 │ 22574/32132│ │
├─────┤ 2-1 │ ├──────┼─────────┤
│許連發 │ │ │ 9558/32132│ 1/64 │
├─────┼────┼────┼──────┼─────────┤
│蔡高山 │ 2 │ 321.32 │ 1/1 │ │
│ ├────┼────┼──────┤ 49/900 │
│ │ │ │ 1174/13921│ │
│ │ │ │ │ │
├─────┤ 17 │ 139.21 ├──────┼─────────┤
│蔡明輝 │ │ │ 4249/13921│ 1/144 │
├─────┤ │ ├──────┼─────────┤
│蔡彥哲 │ │ │ 4249/13921│ 1/144 │
├─────┤ │ ├──────┼─────────┤
│蔡彥祥 │ │ │ 4249/13921│ 1/144 │
├─────┼────┼────┼──────┼─────────┤
│李石珯 │ 18 │ 226.57 │ 1/1 │ 1/27 │
├─────┼────┼────┼──────┼─────────┤
│李錦隆 │ 19 │ 226.57 │ 1/1 │ 1/27 │
├─────┼────┼────┼──────┼─────────┤
│李宗財 │ 20 │ 226.57 │ 1/1 │ 1/27 │
├─────┼────┼────┼──────┼─────────┤
│ │合計 │6663.83 │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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