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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羅照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發函命原告應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900 元,而上揭函文已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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