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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瑋
被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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