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複代理人 林逸誠
林信宏
被 告 陳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行經台一線與內獅路口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林安妮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155,180元、工資及烤漆46,511元,原告已悉數向林安妮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有撞擊B車,亦有意願賠償,惟接獲保險公司來電告知維修費用為5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林安妮駕駛A、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已就B車受損維修費用向林安妮為保險給付,有行車執照、中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下稱中都公司)開具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8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就B車維修期間、受損項目等節函詢中都公司,經中都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汽字第110098號函覆以:B車於108年6月7日入廠,初估經保險公司核付金額為59,494元,惟維修過程發現車輛內部受損嚴重,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日追加維修估價金額經保險公司各核付136,957元、5240元,均係B車於108年6月7日事故所生維修費用,B車於108年7月16日交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主張依估價單上為保險給付範疇,應屬B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被告自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保險給付後,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距事故時之108年6月7日止,已使用2年8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6,5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46,51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93,09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180×0.369=57,2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180-57,261=97,919第2年折舊值 97,919×0.369=36,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919-36,132=61,787第3年折舊值 61,787×0.369×(8/12)=15,2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87-15,200=46,58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