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欲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第一
-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與系爭土地之承租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
-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如符合農地農用規範,得申請免徵土地
- ㈢、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未按期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云云,惟系爭
-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並拒絕依約履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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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朱烜志
被 告 陳黃玉映
訴訟代理人 陳市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欲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額680萬元,被告應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並同意原告整理土地,將地上建物拆除,恢復農地農用狀態,被告應於110年9月15日以前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備妥交給代書,原告並同時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屢經催告均拒不配合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所以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並同意原告整理土地,將地上建物拆除,恢復農地農用狀態,被告應於110年9月15日以前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備妥交給代書,原告並同時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拒絕原告派工整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7頁)。
是系爭契約如係由被告先行違約,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所收定金20萬元,並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等額之違約金20萬元,合計40萬元。
如由原告先違約,則被告得沒收定金20萬元甚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如符合農地農用規範,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雙方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整理土地、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恢復農用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詎原告派人整理土地時,竟遭被告拒絕。
被告固不否認拒絕原告整理土地,惟一再辯稱因系爭土地無法變成農地,為了保護原告免於違反法律,才拒絕原告整理土地云云。
查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同意買方整理土地並將地上建物拆除恢復農地農用狀態,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等語(本院卷第7頁),被告亦自承:訂約時雙方本來就有講好,土地要回復農地農用,讓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
我簽約時就知道建地無法變成農地,因為代書說增值稅跟代書費都是原告負責,對我沒有差別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同意原告整理土地、拆除地上建物之義務甚明。
至於系爭土地於除去地上物後是否能夠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即買方自行負責,尚不得作為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被告所為自屬違約。
㈢、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未按期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第1次款500萬元於增值稅稅單取得時交付,買方於7日內繳交增值稅金,賣方才提供印鑑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6頁)。
被告亦自承本件尚未收到增值稅單,則原告於尚未取得土地增值稅稅單前,其第一期款之履行期即尚未屆至,原告尚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並拒絕依約履行,又被告表示如果違約,對原告請求違約金20萬元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按約定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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