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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顏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未依約還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發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顏居財 CH804405 4萬元 110年7月14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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